与涉及其他地理空间的研究相比,例如拉丁美洲的某些国家(阿根廷、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墨西哥和秘鲁)、印度或南非,对我们今天所关注的问题特别感兴趣的杂志,他对滥用宪政现象的处理(继大卫·兰道之后),凭借这种现象,政治领袖或派系利用宪法改革,最终目的是延长自己的统治,不脱离权力,同时保持一定的制度面貌。多奈尔教授告诉我们,在这一现实出现之前,内部司法可诉性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结果,对这种自命不凡的行为起到了制止作用,正如在哥伦比亚所经历的那样。但在委内瑞拉、匈牙利等国家,这一 土耳其电报数据 做法并未发挥效果。这个国家尤其被认为是自由宪政主义(或竞争性威权主义)“新兴模式的原型”。
以上内容表明,在某些情况下,仅靠国家法律
保障是不够的,因此我们必须关注宪法改革的可诉性,为了维护前面讨论过的价值,,宪法改革应属于外部“超宪法性”的范畴,我们将在其中区分超国家类型的宪法(例如欧盟法中的宪法)或与《欧洲人权公约》相关的常规宪法(尽管在这个问题上,作者的思考不言而喻,现在他引起了我们的注意)注意,与美洲背景下这种控制的起源有关)。
这样,关于前者,在本书第二章末尾,作者从详细描述各成员国为实现欧洲一体化而尝试的宪法改革的不同方法开始,提出了两种 您能通过电子邮件营销接触到目标客户吗? 修改宪法的方法,可以解决宪法秩序与欧盟法之间可能出现的不相容性:要么通过对国家宪法进行正式改革,要么通过——更为真实的——由国家宪法最高解释者(在限度内,建议)对国家宪法进行有利于联盟的解读。 (违宪解释的作者)。由此可以推断,首要原则在这种背景下具有真正的重要性,并且根据案件的不同,其解释也有所不同,在解决所分析问题的不同方面时,必须考虑到这两个方面:一项规定 西班牙号码 和另一项应用。
此外,作者还继续分析在联盟法的范围内实施欧洲性控制的其他方式,这些方式已经面临合法性的控制或成员国根据条约所获得的义务的履行。具体来说,它将处理《欧洲联盟条约》第 7 条规定的两种机制,但这些机制被归类为最后手段,且用于边界情况。
另一方面,关于基于国际法规范的宪法改革的外部可诉
性的可能性,尽管更具体地转化为与《欧洲人权公约》有关的公约控制,乌加特门迪亚教授在第三章中也指出了欧洲委员会制定的各国内部宪法秩序在这方面所采用的不同控制模式,欧洲人权法院制定的宪法改革规范外部控制的主要案例,同时不忽视对欧洲人权法院的已证实的分析。该法庭所作决定的处理方式自然且层次分明,这需要准确处理这些决定对所谓的惯例内部司法控制的影响,而在宪法改革的背景下,这种影响很难适用。
最后,在不影响前文的情况下,作者最后解释了两种新的可能性,通过这两种根据乌加特门可能性可以避免前面提到的内部控制模式的困难应用。特别是提到了根据《联盟法》行使这一权利(尽管仍有待确定)以及通过《欧洲人权公约》第 16 号议定书的咨询意见进行的初步控制。